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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護與打擊的對抗 ——新刑訴法學習心得體會

          [ 余秀才 ]——(2012-8-27) / 已閱39948次

          第一,拘傳時限。舊法規(guī)定拘傳的時間一律為12小時,新法規(guī)定:“傳喚、拘傳持續(xù)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xù)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二,逮捕審查期限。舊法規(guī)定:“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倍路ㄒ�(guī)定:“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四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

          第三,法院一審、二審審理期限均有延長。舊法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即普通程序審限最多為45天。而新法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且如果是“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經上級法院批準,還可再延長三個月。舊法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毙路ㄒ�(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二個月以內審結。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第四,增加規(guī)定了二審時檢察機關查閱卷宗的期限為一個月,且不計入法院審限。

          五、重審以一次為限、重審不加刑

          (一)重審以一次為限

          這實際上是“免受雙重危險”原則的體現(xiàn)。司法裁判活動應有“終結性”,在刑訴中,該終結性被稱為“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對同一行為實施雙重追訴”。一事不再理,是大陸法國家實行的一項訴訟原則,在大陸法國家學者看來,該原則的貫徹可以維護法的安全性,防止因為再審的隨意開啟而破壞法律實施的安全性和穩(wěn)定性;禁止雙重追訴,又可稱“免受雙重危險”,是英美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訴訟原則,對個人的刑事追訴一旦進行完畢,不論裁決結論如何,都不能使其重新陷入被追訴的境地,否則“個人就會因同一行為反復承受國家的追訴或審查,其權益反復處于不確定、待審查、被判定的狀態(tài),而這恰恰是對個人權益甚至是人格尊嚴的不尊重,是非正義和不公正的”。[6]時至今日,“禁止雙重危險規(guī)則或一事不再理原則,已經被世界各國所認同,其中有五十多個國家的憲法規(guī)定了此規(guī)則”,[7]并且已被規(guī)定在聯(lián)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之中[8]。

          網上暴光的兩次、三次發(fā)回重審的刑事案件比比皆是,甚至有四次發(fā)回的王善升案[9],最離譜者被保定市中院七次發(fā)回重審的楊木申、胡永龍強奸案[10],此案創(chuàng)‘馬拉松’之紀錄,7次重審史無前例。重審泛濫,使公眾將法院審判看成兒戲,“遲來的正義非正義”之下,極大地損害了司法的嚴肅性和公信力。此次修改,明文規(guī)定:“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guī)定發(fā)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边@雖未完全實現(xiàn)“免受雙重危險”,但無疑是一個重大的進步,是我國刑訴法與國際接軌、與時俱進的體現(xiàn),具里程碑性的意義。

          (二)重審不加刑

          新法在原來上訴不加刑的基礎上,進一步規(guī)定了重審不加刑制度。新法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边@實際上是“免受雙重危險”、“避免重復評判”的體現(xiàn)。

          結語:

          新刑訴法修改的內容很多,非筆者三言兩語所能囊括,但打擊與保護的對抗始終是修改的爭議焦點,也是貫穿整個修改案的主題、干線,是此次修改的中心思想。“刑事訴訟法,不僅是人民的大憲章,也是犯罪嫌疑人的大憲章”,打擊與保護是刑事訴訟法寶劍的兩邊劍刃,不僅立法時要舞好之,處理好兩者之間的沖突,司法裁判亦然,這就是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由來和理論淵源。

          筆者拙見,望能對學習好、運用好新刑訴法有所助益。








          [1] 元陽縣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長、審判員。


          [1] 戰(zhàn)國·荀子,《荀子·致士》,意思是:獎賞不要過分,刑罰不要濫用。獎賞過分,那么好處就會施加到道德不良的小人;刑罰濫用,那么危害就會涉及到道德高尚的君子。如果不幸發(fā)生失誤,那就寧可過分地獎賞也不要濫用刑罰;與其傷害好人,不如讓邪惡的人得利。

          [2] 西漢·司馬遷,《史記·商君列傳》。即一人犯罪,全家、鄰里和其他有關人員連同受處罰。見曾憲義主編,《中國法制史(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7月第2版,第75頁。

          [3]陳光中主編,面向21世紀課程教材——《刑事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7月第3版,第11頁。

          [4] 原刑訴法第九十六條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從此規(guī)定可看出:一是僅犯罪嫌疑人自己可聘請,二是每一個事項都需要委托。

          [5] 最早提出這一原則的是孔子,《論語·子路》載:“父為子隱,子為父隱”,見曾憲義主編,《中國法制史(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7月第2版,第96頁。

          [6] 同上書,第116-117頁。

          [7]陳光中主編,面向21世紀課程教材——《刑事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7月第3版,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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