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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判處徒刑宣告緩刑的罪犯在緩刑期間不能擔任國營或集體企事業(yè)單位領導職務的批復

          1. 【頒布時間】1986-8-23
          2. 【標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判處徒刑宣告緩刑的罪犯在緩刑期間不能擔任國營或集體企事業(yè)單位領導職務的批復
          3. 【發(fā)文號】
          4. 【失效時間】1993-11-3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6. 【法規(guī)來源】
            注:本法規(guī)1993-11-3已經(jīng)被id9928法規(guī)廢止


          7. 【法規(guī)全文】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判處徒刑宣告緩刑的罪犯在緩刑期間不能擔任國營或集體企事業(yè)單位領導職務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判處徒刑宣告緩刑的罪犯在緩刑期間不能擔任國營或集體企事業(yè)單位領導職務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判處徒刑宣告緩刑的罪犯在緩刑期間不能擔任國營或集體企事業(yè)單位領導職務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判處徒刑宣告緩刑的罪犯在緩刑期間不能擔任國營或集體企事業(yè)單位領導職務的批復

          1986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

          山西省人民檢察院監(jiān)所檢察處:
          你處關于判處徒刑宣告緩刑的罪犯緩刑期間能否擔任國營工廠廠長的請示知悉。經(jīng)與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勞動人事部共同研究,一致認為被判處徒刑宣告緩刑的罪犯,在緩刑期間,不能擔任國營或集體企事業(yè)單位的領導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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