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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滬03刑初33號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2-7-7)



          (2022)滬03刑初3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陳某,女,1987年6月27日生,戶籍地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qū),住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qū),因涉嫌犯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辯護人錢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以滬檢三分刑訴(202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4月11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為被告人陳某提供辯護,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檢察員曹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錢昌杰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因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致使案件在較長的時間內(nèi)無法繼續(xù)審理,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裁定中止審理,同年6月29日恢復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起訴指控: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10月26日間,被告人陳某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其從他人處購入咖啡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仍通過網(wǎng)店、微信等形式進行銷售,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10,353.88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021年10月29日,被告人陳某被抓獲,并當場查獲尚未銷售的外觀為綠色銀邊包裝的咖啡120包,價值900元。經(jīng)檢驗,上述咖啡中均檢出西地那非、他達拉非成分。到案后,陳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偵查機關出具、調(diào)取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情況說明》《鑒定聘請書》《情況說明》《微信聊天記錄》《支付寶交易記錄》《情況說明》《戶籍信息》,上海市XX研究院出具的《檢驗報告》《關于檢驗報告的情況說明》,上海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出具的《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抽樣單》,證人吳某的證言以及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認為被告人陳某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應當以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被抓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陳某庭審時自愿認罪,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辯護人認為,陳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認罪且預繳全部罰金,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10月26日間,被告人陳某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其從他人處購入咖啡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仍通過網(wǎng)店、微信等形式,以每盒170元至180元的價格進行銷售,銷售金額共計10,353.88元。2021年10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陳某的住處將其抓獲,并當場查獲尚未銷售的外觀為綠色銀邊包裝的咖啡120包,價值900元。經(jīng)上海市XX研究院檢驗,上述咖啡中均檢出西地那非、他達拉非成分。到案后,陳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查證屬實的以下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偵查機關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情況說明》等書證,證實涉案咖啡的外觀及扣押情況。
          2.偵查機關的《鑒定聘請書》《情況說明》,上海市XX研究院出具的《檢驗報告》《關于檢驗報告的情況說明》,上海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出具的《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抽樣單》等書證,證實偵查機關從被告人陳某處扣押的外觀為綠色銀邊包裝的咖啡中含有西地那非和他達拉非成分的事實。
          3.偵查機關的《微信聊天記錄》的刑事攝影照片、《支付寶交易記錄》《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吳某的證言,與被告人陳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陳某明知涉案咖啡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仍通過網(wǎng)店及微信進行銷售的事實。
          4.偵查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等書證,證實被告人陳某的到案情況。
          5.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6.偵查機關的《戶籍信息》等書證,證實被告人陳某的自然身份狀況。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某向本院繳納了二萬三千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為已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被抓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當庭自愿認罪,并向本院預繳了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本案的犯罪事實、數(shù)額、情節(jié)等,本院決定對陳某從輕處罰。辯護人的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零九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的涉案咖啡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衛(wèi)萍
          審 判 員 程亭亭
          人民陪審員 陸金華
          書 記 員 顧佳妮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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