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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孟民三初字第178號

          ——河南省孟津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孟民三初字第178號




          原告李某某,女,29歲。




          委托代理人李凌雁,河南津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33歲。




          委托代理人呂玉冰,孟津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孟鵬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各自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2008年經人介紹相識,2009年12月1日登記結婚,2011年11月10日生育女兒張某。由于婚前被告常年在外打樁,雙方了解不夠草率的結婚。婚后被告在2013年4月出交通事故,我一邊帶孩子一邊照顧被告,后經法院判決賠償他各項損失20余萬元,其中孩子的撫養(yǎng)費35572.75元。病愈后被告獲得賠償,不但不照顧我和孩子,連孩子生病也不愿意出一分錢。近兩年來沒有生活來源的我一直靠擺小攤養(yǎng)活自己和孩子,帶孩子在娘家生活,被告對家庭及親人極端不信任,不負責任,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加之雙方性格不合,長期分居,夫妻關系名存實亡。我于2014年10月曾起訴離婚,經調解我撤回起訴,但這半年來我們的關系毫無改善,已無和好可能,現(xiàn)請求與被告離婚,帶走我的婚前財產,婚生女兒由我撫養(yǎng),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不是事實,我們感情很好,如果不是我意外出事故根本就不會走到離婚的地步,我不同意離婚。如果原告堅持離婚,我要求撫養(yǎng)女兒,原告承擔每月500元撫養(yǎng)費。




          審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經人介紹相識,2009年12月1日登記結婚,2011年11月10日生育女兒張某�;楹箅p方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4月18日,被告張某某因交通事故頭部受傷,經鑒定構成八級傷殘,經過訴訟,被告張某某獲得賠償近30萬元,其中包括其女兒作為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賠償33572.75元。被告受傷后雙方逐漸發(fā)生種種矛盾并于2013年10月開始分居生活,原告李某某帶女兒回娘家生活。2014年10月,原告第一次起訴離婚,經本院做調解工作,原告撤回起訴,但之后雙方關系并未改善,仍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訴要求離婚。




          另查明,原告現(xiàn)有下列個人財產在被告家中:新飛冰箱一臺、榮事達全自動洗衣機一臺、沙發(fā)一套、電視柜一個、茶幾一個、餐桌一個。2011年,雙方購買立馬牌電動車一輛,現(xiàn)在由原告使用。




          本院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礎較差,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第一次起訴經本院調解撤訴后,雙方關系并未改善,長期分居生活,說明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訴離婚,本院應準予雙方離婚。關于子女撫養(yǎng),婚生女孩張某現(xiàn)隨女方生活,根據(jù)實際情況,由原告直接撫養(yǎng)為宜,被告應承擔一定撫養(yǎng)費,考慮到被告因交通事故傷殘,喪失部分勞動能力,撫養(yǎng)費的承擔本院酌定為每月200元。原告的婚前財產應由其帶走。夫妻共同財產電動車一輛,考慮到長期由原告李某某使用,同時離婚后女兒由原告李某某撫養(yǎng),該電動車可歸李某某所有。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




          二、婚生女孩張某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撫養(yǎng),被告張某某自2015年9月開始每月承擔200元撫養(yǎng)費,至張某滿十八周歲止。撫養(yǎng)費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當年費用;2015年9-12月的撫養(yǎng)費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三、原告李某某帶走個人婚前財產:新飛冰箱一臺、榮事達全自動洗衣機一臺、沙發(fā)一套、電視柜一個、茶幾一個、餐桌一個。




          四、夫妻共同財產立馬牌電動車一輛歸原告李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為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孟 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趙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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