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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萬刑初字第417號

          ——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qū)人民法院(2014-9-23)



          (2014)萬刑初字第417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萬柏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漢族,2012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決定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4月12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二年;2013年10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區(qū)戒毒三年;2014年5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F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萬柏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并萬檢訴刑訴(2014)3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萬柏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郝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員王某某打電話向一名叫“小張”的男子以200元的價格購買毒品冰毒1小包(克數不詳),“小張”將毒品冰毒送至被告人郝某暫住處后,王某某與被告人郝某在該處將冰毒共同吸食。同年5月6日,王某某與被告人郝某向另一名叫“小張”的男子索要毒品冰毒一小塊(克數不詳),后二人在被告人郝某暫住處將冰毒共同吸食。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郝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郝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
          一、2014年3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員王某某(1996年11月23日出生)在被告人郝某位于本市萬柏林區(qū)后北屯村暫住處,打電話向一名叫“小張”的男子(身份不詳,在逃)以200元的價格購買毒品冰毒1小包(克數不詳),“小張”將毒品冰毒送至被告人郝某暫住處后,王某某與被告人郝某在該處將冰毒共同吸食。
          二、2014年5月6日,吸毒人員王某某與被告人郝某在本市萬柏林區(qū)后北屯村內向另一名叫“小張”的男子(身份不詳,在逃)索要毒品冰毒一小塊(克數不詳),后二人在被告人郝某暫住處將冰毒共同吸食。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抓獲經過:2014年5月7日,偵查機關根據線索抓獲吸毒人員郝某、王某某。
          2、證人王某某詢問筆錄:2014年5月6日晚上8點多,我和郝某在后北屯村轉悠,我看到一個叫“小張”的朋友,我問他有沒有冰毒,他說有,就給了我一小塊,之后我和郝某一起在他家吸了。還有一次在2014年3月的一天,我到后北屯郝某家,我給“小張”打電話,讓“小張”送200元冰毒。送來后,我給了“小張”200元。后來我和郝某一起把買來的冰毒吸了。
          3、現場指認照片。
          4、扣押清單,扣押吸毒工具自制吸毒壺1個。
          5、辨認筆錄。
          6、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證實案件發(fā)生的時間、地點、經過。
          7、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證實郝某吸毒成癮嚴重。
          8、被告人郝某前科材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并多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處罰,對被告人郝某量刑時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郝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扣押的吸毒工具,由原偵查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志強
          人民陪審員  趙少華
          人民陪審員  尹利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曹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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